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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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艾望 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士仁
代 理 人  柳宗興
代 理 人  郭勁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
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
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
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
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參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0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
17,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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