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儒自民國101年11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
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不
慎撞及前方車道上由 蔡昀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蔡昀芷及其所搭載之乘客 蔡王寶春 受傷。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58MG/L,乃告查
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
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昀芷、蔡王寶春及目擊證人全奕
杰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0.58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
車不慎撞及前方車道上由蔡昀芷騎乘之上開機車,另於接受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
搖擺不定,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且超出圈外,此亦有卷
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
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
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蔡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
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亦尚能坦承犯行;
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濃度非低,且酒後肇事致被
害人蔡昀芷及蔡王寶春受傷,且迄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此有卷附之訊問筆錄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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