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張豈華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潘明彥 律師
被 告 游武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整修工程,兩造協議原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先收10萬元之定金,第
一期工程完成收30萬元,第二期工程完成收40萬元,最後留
30萬元的尾款,待完工和驗收完成後給付。嗣後雙方依合約
書第9條之約定追加工程款22萬元,故系爭房屋整修工程總
工程款共為132萬元。而原告依約於100年9月初將本件工程
完工,然被告僅就部分工程款為給付,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2
萬元,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1棟之整修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110萬元,依
工程合約第3條所載,原告應於100年7月30日前完工,詎已
逾完工期限仍有多處尚未完成,屢經口頭溝通與存證信函催
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已於施工期間陸續支領被告100萬元
之工程款,均未依約如期進行修繕事宜,斷斷續續,致使修
繕工程常陷於停頓之狀態,對未完成工程無繼續施工之意。
延誤完工之期,致使被告權益受損甚巨。被告亦於100年10
月18日聲請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亦然。又於100年
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也置之不理,再於101年2月7
日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仍置之不理。工程延宕,無完
工之日,損失甚重。為此,被告只得另行僱工代為完工。若
如原告所訴已於100年9月初完工,被告何須聲請調解,寄發
存證信函,提起訴訟。工程延宕,全因原告個人經濟因素,
積欠工人工資,材料款等…,據悉原告尚欠水電工程 廖永發
先生20幾萬元,被告於101年6月20日請求原告損害賠償,鈞
院已於101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勝訴,故請判決如主文。
三、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則承攬人主張已完工之事實者,自應就工作之完成負舉證
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完成工程,並以前詞置辯,提出101年10
月25日存證信函、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本院101年
度板簡字第1306號判決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既未提出已依
兩造合約完工之事證,更未提出被告同意追加工程22萬元之
事證,苟原告已於100年9月初完工,則被告何須多次聲請調
解委員會調解、並寄發存證信函,甚至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
償?原告主張,顯非真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之上開
抗辯,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