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李金妹
魏文錡
鄭惜鳳
魏文秀
魏文明
魏金蓮
黎俊 昌
黎俊和
黎俊茂
黎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金妹、鄭惜鳳、魏文秀、魏金蓮、 黎俊昌 、黎俊
和、黎俊茂、黎珮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魏文秀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國瑞(
TOYOTA)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向原告申請汽車貸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93年8月29日起拒未繳
納本息;拍賣上開車輛後,尚不足本金377,664元及自93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16%計算逾期利息未償
。經多次執行其不動產等,皆未獲償,被告魏文秀已陷無
資力。
(二)頃調閱被告魏文秀之不動產資料,查得被告魏文秀之母李
錦妹(即被繼承人)留有坐落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惟被告魏文秀因積欠原告上開貸款未償,恐繼承後為原
告追索,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蓄意對新竹
縣新湖地政機關出具拋棄對其母遺產繼承之切結。執此,
不啻等同將其繼承其母之繼承權利無償贈與其兄弟即被告
魏文明、被告魏文錡。又被繼承人 李錦妹 死亡時,其繼承
人共有三男三女(其中一女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其子
女代位繼承),其中女兒方面皆協議未分得任何遺產,係
因早年台灣人傳統觀念重男輕女,故若父母親過世後,其
遺產皆不留給女兒而只留給兒子,此部分於民間發生繼承
實務時屢見不鮮。然本件被繼承人李錦妹之遺產若依照上
述民間實務情況來看,全部遺產僅分給三男即被告魏文錡
(兄)及五男即被告魏文明(弟),而被告魏文秀身為四
男,為何半點遺產皆未分配到?如被告魏文秀自身家境富
裕,基於兄友弟恭之情誼而對遺產分文未取,此屬人之常
情而無可厚非,然而被告魏文秀於遺產協議分割時卻已是
負債累累屢遭債權人催討,故其同意將遺產全數由被告魏
文明及魏文錡取得,考其心態無非想藉由遺產分配而無償
將其應繼分移轉予其兄弟藉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同條第
4項則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
繼分」係指在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共同繼承之遺產所
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中有拋棄其遺產財產權分配比例者
,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為民法第1141至1144
條所明定;加以被告魏文秀未拋棄繼承卻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同意將所有遺產分割後由被告魏文明、魏文錡取得,
致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協議拋棄物權登記行為。
(四)本件被告魏文秀於93年8月間即拒不繳款,經多次執行其
不動產等,皆未獲償,其已明顯陷入無資力狀態,雖被告
魏文秀得繼承其母李錦妹之財產,卻迴避不繼承。依照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民法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撤被告等之詐害行為,並命被告魏
文明、魏文錡回復原狀。
(五)又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依該條文修正理由謂:「對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
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
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
果,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依物
權法上善意受讓人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
。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
」。被告鄭惜鳳自其配偶魏文錡受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之不動產,其既然與配偶魏文錡同財共居,而被告魏文錡
與被告魏文秀既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情事,被告鄭
惜鳳應當知情而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為撤銷之效果所及而
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魏文秀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錦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於95年8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分割
後將其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魏文明及魏文錡所有之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
2、被告魏文明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4日,於95年8月2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於六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文秀。
3、被告魏文錡及鄭惜鳳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原
因發生日期為99年11月3日,於99年11月22日所為之移轉
登記,於六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並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魏文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文明部分:被繼承人李錦妹生前均由伊負責奉養,
且被告魏文秀長年未住在家裡,甚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家
裡已經替魏文秀清償100多萬元,故被繼承人李錦妹生前
曾向被告魏文秀表示其已無權繼承財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魏文錡部分:被告魏文秀因長年未住家裡,且在外負
債,家裡曾替被告魏文秀清償多筆債務,故母親曾表示被
告魏文秀沒有資格分遺產,故於遺產分割時,被告魏文秀
無法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妹之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魏文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略稱:伊在台北居住及打零工已有20多年,當初被繼承
人李錦妹過世時,伊曾答應放棄遺產分配,即在遺產分割
協議時,拋棄包括被繼承人李錦妹之所有財產及債務;然
因不懂法律,故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李金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略稱:伊只知道被告魏文秀都未返家,母親李錦妹均由
被告魏文明奉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魏金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
述略以:伊高中畢業後就嫁出去,很少回娘家,故不知悉
母親之遺產係如何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黎俊昌、黎俊和、黎俊茂、黎珮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文秀於92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國瑞(TOYO
TA)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乙輛,向原告申請汽車貸
款金額60萬元;詎被告魏文秀自93年8月29日起即拒未繳
納本息,嗣拍賣上開車輛後,尚積欠本金377,664元及自
9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逾期利息
未清償。又被告魏文秀於無力清償原告借款之際,於被告
母親李錦妹去世後,未向法院申辦拋棄繼承,即與其餘繼
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李錦妹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魏文錡、魏文明繼承,嗣被告
魏文錡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惜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
本票、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
101年8月6日新院 千民慎 101年度慎字第17078號函、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5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魏文明於95年8月24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明文件乙份可參,而被告魏文秀
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此
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
,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
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
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之
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
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
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繼承人李錦妹於94年12月4日去世後,由被告魏文錡
、魏文秀、魏文明、李金妹、黎俊昌、黎俊和、黎俊茂、
黎珮慈、魏金蓮等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為分割協議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及附表二所
示之建物分割由被告魏文明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4之土地則分割由被告魏文錡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卷查明
屬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5日新湖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9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切結書、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附於前開卷內可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又被告魏文明、魏文錡均稱被告魏文秀長年在外
,揮霍無度,家人多次替其清償債務,且其未曾奉養被繼
承人李錦妹,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魏文秀無權繼承,故遺
產為如此分配;核與被告魏文秀自承其都在外面,沒有回
家,其母過世前,其有答應放棄遺產分配等語相符。另被
告李金妹、魏金蓮則均就本件遺產之分配未予置喙,被告
黎俊昌、黎俊和、黎俊茂、黎珮慈則均未到庭,亦未於遺
產分割時取得任何渠等之應繼分,而均同意由被告魏文明
、魏文錡繼承,凡此,均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由被告魏文明、魏文錡分割繼承而取得,非僅為被告魏文
秀之無償行為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
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李錦妹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請求被
告魏文明將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六
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被告魏文錡及鄭惜鳳將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六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予以
塗銷,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文秀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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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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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新竹縣│新豐鄉│福興│後湖子│1440│田││3│60│全部│魏文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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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新竹縣│新豐鄉│福興│後湖子│1449│建││4│00│全部│魏文明所有│
├──┼───┼────┼────┼────┼────┼─┼──┼──┼────┼────┼─────┤
│003│新竹縣│新豐鄉│福興│後湖子│1450│田││24│50│全部│魏文明所有│
├──┼───┼────┼────┼────┼────┼─┼──┼──┼────┼────┼─────┤
│004│新竹縣│新豐鄉│福興│後湖子│1451│田││20│00│全部│鄭惜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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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建物)︰│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
│││││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
││││││││││││││單│範圍││
│││││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
├──┼──┼────┼────┼────┼───┼───┼───┼───┼───┼───┼────┼───┼───┼───┼───┤
│001│51│新竹縣湖│福興段後│農舍、加│第一層│││││118.56│││平方公│應有部│魏文明│
│││口鄉後湖│湖子小段│強磚造、│118.56││││││││尺│分全部│所有│
│││子156之1│1450│一層樓││││││││││││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