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金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兼簽注單貳
紙、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
1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對賭財
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營利期間近7月,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違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之生活
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觀後效,並啟
自新。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
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兼簽注單
2紙、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