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陳瑞英
原告與被告國父紀念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所要主張之請求權法律
關係為何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即是要依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8萬元,及該新台幣48萬元是如何算出來
的),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
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
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書狀應
記載事項。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據其敘明起訴之理
由究係依據如何之原因事實而為本件請求,復未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亦未據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定審理程序,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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