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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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被告甲○○
2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按月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1日至115年7月21日止,每1個月1期,按月攤還,並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按利率計算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至97年4月21日即未再繳納,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14,368元(本件裁判費14,068元,登載新聞費3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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