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憲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4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憲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車輛受損部分尚有「車窗隔熱紙」,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結帳工單1紙及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0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紛爭,率爾毀損他人所有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1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車輛之修車工具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工具為被告所有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