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0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登翔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登翔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屠思樺 有感情糾紛,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於告訴人熟睡時使用告訴人之指紋破解告訴人手機之保護措施而入侵其手機,並查看、翻拍其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所為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平面設計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卷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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