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經警於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國俊前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8月1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間,以94年度竹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⑴100年7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16日確定;⑵又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1年7月19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2樓,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遭警察查獲,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明接受其後偵審程序與裁判,從而,被告就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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