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稚元
陳智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14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訊問 自白 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19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108年6月17日訊問之自白及被告丙○○於本院108年6月18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炮彈藥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時有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任意毀損告訴人物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行為殊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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