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52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0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文榮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駕為警攔查,不願意配合警方接受酒測,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言語侮辱,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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