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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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盧葉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朱立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均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韋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工地與同事飲酒至15時許,雖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其後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4段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甚濃,並於當日16時4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張智韋另於108年4月27日6時許至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雖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於當日中午騎乘甲車上路,嗣於當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於當日13時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智韋涉犯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7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字第693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本院交易字第9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酒後時間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7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字第693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下稱前案),
詎又再犯本案2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惡性顯非重大,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01年1月9日,因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失語症之傷害,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101號卷第53頁),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為應答及反應可知,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乙事知之甚明,係因外出工作,必須以機車作為往返工作地點及住家之代步工具,而貿然酒後騎車上路(見本院交易字第9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難認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被告確因前揭傷勢受有認知能力減損之後遺症,且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卷附輔佐人陳述、前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資佐證(見偵字第6930號卷第20頁、本院交易字第99號卷第22頁、交易字第101號卷第53頁),兼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身心狀況、於事實欄一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隨即再犯事實欄二之犯行,惟此次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7毫克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未婚、原從事工地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393 號(108.06.0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67 號(108.08.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易 字第 101 號判決(108.09.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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