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2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8年度士簡字第22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原案號為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25日至28日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先前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扣注射針筒8支、吸管1支、分裝袋50包、海洛因殘渣袋2包、注射海洛因用之水瓶5瓶、止血帶1條、壓製海洛因模具1台。
(二)原案號為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部分: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先前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93年10月19日14時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扣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塑膠吸管4支、玻璃吸管2支、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17個、吸食器2組。
(三)原案號為9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7日
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獲。
(四)原案號為9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30日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前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8月2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8月1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獲。
(五)原案號為95年度毒偵字第27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48小時及96小時間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12月13日
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為警查扣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
(六)原案號為95年度毒偵字第206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5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6日23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月6日19時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2支。
(七)原案號為95年度毒偵字第756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26、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3月28日19時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扣電子磅秤1台。
(八)原案號為95年度毒偵字第922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11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5年3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為警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5.30公克)及夾鏈袋1批,因甲○○當時不在場,經警通知其於95年4月11日到場說明,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查知上情。
(九)原案號為95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1樓前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扣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
(十)原案號為95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8月18日11時0分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
6.3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鏟管1支。
(十一)原案號為95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16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7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2支。
(十二)原案號為96年度毒偵字第44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號400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扣注射針筒5支。
(十三)原案號為9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14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公克)、殘渣袋14個、吸管4支、大注射針筒6支、小注射針筒16支、磅秤1台、分裝袋
1批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十四)原案號為96年度毒偵字第558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48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
1月19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為警查獲。
(十五)原案號為96年度毒偵字第724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7時30分許,在上址前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3月22日13時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7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分裝袋42個、塑膠勺3支。
(十六)原案號為96年度毒偵字第1983、第2563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至5日間某時間點,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6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前居所,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38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十七)原案號為96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為警查扣注射針筒2支。
(十八)原案號為96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為警查扣電子磅秤2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海洛因分裝杓2支、海洛因殘渣袋8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6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30個。
(十九)原案號為96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15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
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為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十)原案號為98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凌晨4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十一)原案號為99年度毒偵字第362號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居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5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扣第一級海洛因2包(總淨重0.41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58公克)、注射針筒10支、分裝杓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檢察官就該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此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而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法院既已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未經受裁定人提起抗告而確定,此時除非另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否則檢察官即有義務執行法院所為之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並區分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或逕為不起訴處分,最終始能以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易言之,檢察官固於案件偵辦之初,尚能依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選擇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一旦擇定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代替刑事訴追,自不得對於法院合法有效之確定裁定恝置不顧,逕自重返未經提出觀察勒戒、聲請之初始狀態,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二)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0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務部法檢字第10504532140號研究意見,亦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是依該條文文義,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被告,應於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否則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法指揮執行,不得推託而不予執行。從而檢察官並無另行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而置確定之觀察、勒戒裁定於不顧之權限。並認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違背法律之明顯重大瑕疵,難謂適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40號解釋及其理由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緩起訴處分為無效。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2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7日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撤緩字第9號處分撤銷確定,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卷第282頁至第292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卷第1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而,被告於93年10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原案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部分),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號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因被告因第一腰椎爆破性骨折併脊椎壓迫、下半身癱瘓,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表示拒絕入所,檢察官復於99年間,因系爭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再以被告於裁定後,施用毒品惡習未戒斷,檢附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事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五】至【九】、
【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一】部分),認有繼續執行系爭裁定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許可執行系爭裁定,惟被告仍因第一腰椎爆破性骨折併脊椎壓迫、下半身癱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表示拒絕入所等情,有聲請書、本院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拒絕收入所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3月25日北所衛字第1001300643號書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拒絕入所評估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卷第3頁、第14頁正反面、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頁、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0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第57頁至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再就本案犯行為系爭緩起訴處分,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而有違背法令之明顯重大瑕疵,而難認適法。
(四)又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應審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則關於起訴要件已否齊備、先於起訴之前置程序有無終結,皆屬法院所應具體審查之範疇,非可僅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形式上遭到撤銷,法院即無須檢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有效性,或受違法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本件被告前應送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既已確定且尚未執行,其實質確定力現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系爭緩起訴處分,顯屬重複為之,系爭緩起訴處分自始無從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所為系爭緩起訴處分既屬無效,即令被告雖有違反系爭緩起訴所附命令之客觀事實,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五)綜上所陳,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系爭緩起訴處分,又因違法瑕疵之情節明顯重大,而自始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本件先於起訴之前置程序既未終結,在檢察官依法執行法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並根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或逕為不起訴處分前,自不得遽予起訴。本件檢察官未見及此,逕行提起公訴,顯非適法,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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