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許自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字第82-A01ZJF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字第82-A01ZJF79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東華街一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屬交通分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JF795號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東華街一段,該路段原為單向二線道,因右側整排路邊停車而車道變窄,雖有感覺右側照後鏡有碰到東西而折回。惟因屬夜間且交通繁忙,恐停車致生交通堵塞,故未停車亦未報警處理直至駛達目的地。嗣後經警方通知後,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對方車損,並無故意肇事逃逸。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26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雖稱其於上揭時地,感覺到右後視鏡似有碰到東西,但當時右側無人或車行駛,兼之後視鏡並無破損,遂繼續行駛等語。惟經舉發機關查覆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確於前開時地與停放路邊之APM-1769號自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而肇事,事發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留下資料亦未報警處理即駛離現場。經核與原告所簽名之調查記錄表相符。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稱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1617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三張(見本院卷第35、36、37、43至50、63至65頁)可稽,上開部分,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⒉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違誤?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2日18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東華街一段之肇事地點,因不慎右後視鏡與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發生碰撞後,因其於19時須趕至農禪寺上課,才會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處理,便駛離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警方於108年2月14日所採證之系爭車輛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亦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外罩上確有嚴重破損痕跡,原告於起訴時亦稱系爭車輛於當時碰撞之時有折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亦可見事後當時雙方車輛碰撞之力道甚鉅,原告確已知有肇事之情事,應屬無疑。是系爭車輛既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離去,依上所述,即屬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且縱使原告於事後與受害車主達成和解亦無從據為免罰之事由。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原處分裁罰,自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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