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銘因犯誣告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興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編號3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2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6年11月1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誣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5日│104年2月8日│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17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004號│104年度偵字第1706號│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7號│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23日│104年6月27日│106年7月11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7號│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決├──┼─────────────┼─────────────┼────────────┤││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7月28日│106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是│是│否││科罰金││││├────┼─────────────┼─────────────┼────────────┤│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79│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959│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號(已執畢)│號(已執畢)│47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