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謝明新」更正為「許義經」,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3次「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他人駕車行為,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穢言,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雖有不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任意切入被告騎乘車道之行為,造成被告行車危險始致被告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乙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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