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債務人 王薇喨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薇喨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05年5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年11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及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原無固定工作,
嗣於105年8月中於保全公司就職,其自105年10月至108年3月間,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7元,有債務人提出收入明細、薪資轉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第77頁)。債務人陳報於開始清算後,與母親、前妻、三名子女及看護同住,由其與前妻、長子、三子共同負擔家庭生活支出,有收支分攤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經調閱債務人前妻 沈秀珍 向本院聲請免責之卷宗(本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其陳報每月家庭支出共4萬4,984元(見本院卷第212頁),平均每人分擔1萬1,246元,加計債務人個人膳食及雜支費用共5,000元後為1萬6,246元,而依該期間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平均必要支出1萬6,737元,則債務人陳報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債務人另與前妻平均分擔身心障礙四子及看護之膳食費用,每月支出共6,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亦屬合理。另就看護薪資費用,債務人陳報每月給付看護2萬元之薪資,有其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頁),惟債務人前妻向本院聲請免責時,曾陳報四子於10
6年7月間獲頒獎金15萬元,故扣除該筆收入後,每月看護費用支出平均為1萬5,161元,再扣除其子女每月領取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津貼4,000元,實際由債務人及前妻支出之費用應為1萬1,161元,故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7,826元(計算式:16,246+6,000+5,580=27,826)。至債務人雖陳報每月另有給付母親生活費用3,
000元,惟查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時,即未陳報有扶養母親之費用支出,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清算聲請卷第8頁、第9頁),而債務人母親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之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給付共8,196元,且其與債務人同住亦無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應認無再由債務人另提供扶養費之必要。是以,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為102年10月至104年9月,
債務人陳報於102年6月至103年6月間,其與前妻共同於輔大夜市擺攤,其後至103年9月收入皆以工地打零工為主,惟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該期間收入之金額。依其前妻向本院聲請免責時,陳報自102年9月至103年6月共10個月期間攤車收入淨利44萬6,700元,該淨利與債務人平分,故債務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6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0萬1,015元,其前妻另陳報其後三個月債務人打零工收入共9萬5,000元,有其收入明細總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債務人陳報102年另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6,024元,103年10月至104年5月間於老夫子哈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45萬元,104年
6月至8月領取職訓補貼10萬5,360元,104年9月打零工收入1萬8,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清算聲請卷第8頁、第39頁、第68頁至第70頁)。是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萬5,399元(計算式:201,015+95,000+6,02
4+450,000+105,360+18,000=875,399)。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列載該期間家庭必要支出為70萬6,644元,及與配偶平均分擔看護費用19萬2,000元(已扣除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金額)。查債務人四名子女於該期間皆尚未成年,除身心障礙之四子外,其餘子女於103年7月後皆半工讀貼補家用,有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債務人於103年7月前有與前妻共同負擔四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依該期間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債務人個人及應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總金額為73萬8,816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債務人陳報家庭必要支出70萬6,644元尚低於前開金額,堪認其支出合理。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89萬8,644元(計算式:706,644+192,000=898,644)。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4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