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凡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依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依凡與 邱志宏 曾為同事,楊依凡明知其並無投資二手車買賣之管道與真意,僅係為給付之前受其詐欺而投資其二手車買賣投資之被害人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志宏訛稱:可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邱志宏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2萬元至楊依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因上開投資毫無進展,邱志宏深感不耐遂向楊依凡催討上開投資款項,楊依凡僅得於同年10月28日先行匯款11萬元至邱志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即多所推諉,緊接全無音訊。嗣邱志宏於111年6月間,見及新聞報導楊依凡遭起訴與上述所為相類之詐欺案情,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依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2~33、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志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大致相合(見偵卷第21~24、115~116頁);並有被告楊依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邱志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邱志宏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09號等案件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40、43~44、45、47、57、67~89、91~110、119~129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依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詐騙被害人邱志宏,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曾先行賠償被害人11萬元,以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償還其餘之詐欺所得,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做跆拳道教學,月薪約30幾萬元,離婚無子,經濟狀況正常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22萬元,固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返還11萬元予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邱志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5頁),復經被告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屬實;至被告尚未給付予被害人之另犯罪所得11萬元部分,既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