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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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育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118頁),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身心狀況(詳見起訴書及被告書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黑色行動電源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24號被告蔣育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D
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君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8時21分許,在 林哲 因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之「廣穎C200TypeC」黑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而置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於上開門市櫃檯僅結帳其餘商品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哲 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育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供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且騎乘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犯案並離去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該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5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I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4月11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罹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失神性癲癇症後群、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腦病變、筋攣、暫時性覺知改變(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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