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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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翠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確定【第1案】;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4月、3月確定【第2案】;同年間,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1月(共3罪)、2月(共2罪)、1月(共2罪)確定【第3案】,另以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2月(共9罪)確定【第4案】,上開4案,嗣經南投地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起迄今,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為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張瑞恩 和解以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5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48020號被告張翠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57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妙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第一味飲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瑞恩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張瑞恩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瑞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恩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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