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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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97年、98年、108年間均有公共危險前科,第4案於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3次提起公訴,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另2次均尚未判決。詎猶不知悔改,」、第6行補充更正「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31號、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本案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被告前已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素行不佳,經數次刑罰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恪遵法紀,惟被告卻漠視法紀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幸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有1名9歲女兒,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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