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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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發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 白忠琮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甲屋),翻越圍繞於甲屋旁之欄杆後,徒手竊取白忠琮所有,放置於甲屋旁之馬達5顆、鐵片72公斤得手,並以甲車將竊得之物全數載運至由陳 秀春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秀春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因白忠琮當場發覺上開行竊經過並報警,經警在秀春回收場扣得上開馬達及鐵片;及在王建發身上扣得現金1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忠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建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1、71-72頁、本院卷第31、35頁),核與告訴人白忠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3-15、17頁、偵續卷第34頁)、證人 陳秀春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7頁)、甲屋及秀春回收場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27頁、偵續卷第13-17頁)、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27-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45頁)、秀春回收場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見偵卷第47-49頁)、甲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及被告竊取之馬達5顆、鐵片72公斤與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現金18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屋旁設置之欄杆,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為防阻他人任
意進入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以徒手之方式翻開上開欄杆而侵入其內行竊財物,自屬踰越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惟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翻越欄杆而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實已記載明確,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馬達5顆及鐵片72公斤,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另被告變賣上開馬達、鐵片所得之1800元,亦已由證人陳秀春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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