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楊明瑋 委託 林庭耀 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111年9月7日職務報告書、詹國雄警詢供述、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2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者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二次竊盜犯行罪質不同、行為有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之前科及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楊明瑋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法國星空珍藏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詹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國星空珍藏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詹國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63號被告詹國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下午8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楊明璋 所管領之法國星空珍藏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離去。詹國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26分許,返回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楊明璋所管領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價值85元),惟離去前為店員 林廷耀 發覺攔阻而未遂,嗣經林廷耀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雄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廷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於尚未離去前即遭林廷耀發覺攔阻並取回商品,足認被告對其竊得物品尚未建立安全穩固之持有關係,其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惟已有著手實施,係竊盜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第1次竊盜犯行既遂後離去,應認該次竊盜之犯意已截斷,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第2次竊盜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未扣案之法國星空珍藏紅酒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宏昌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