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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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3次,竟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0號被告謝文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開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四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