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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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峰
吳國豪
NGUYENVANTU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叁顆、白板壹塊、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陸顆、未使用撲克牌壹箱、計時器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現金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吳國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VANTU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文峰、吳國豪、NGUYENVANTU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3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人經營麻將賭場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延續期間、各人所分擔犯行情節、所獲取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1副(52張)、骰子3顆、白板1塊、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顆、未使用撲克牌1箱、計時器1個、租賃契約書1本、周轉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文峰於偵訊供認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黃文峰於偵訊自承扣案現金8150元係其經營場地抽頭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諭知沒收。被告吳國豪、NGUYENVANTU於偵訊自承已各向被告黃文峰領取報酬1000元、3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2號被告黃文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國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NGUYENVANTU(中文名 阮文四 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2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峰、吳國豪與NGUYENVANTU(中文名阮文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峰自民國112年1月5、6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作為賭博場所以經營賭場,並由吳國豪擔任帶客把風等工作、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NGUYENVANTU擔任接送賭客司機,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前揭賭場賭博財物,並以俗稱「妞妞」之玩法(即以撲克牌為賭具,由1人做莊,其餘人先下賭注,每局每人發5張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點數牌」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為有「妞」,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超過8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3倍賭注)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額為100元或200元,抽頭金則為賭資金額3%。 嗣經警 於同年月18日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峰、吳國豪及賭客 胡氏 秋虹賴氏 清翠 、HUYNHNGOCCHAU、 黃金花阮氏蘭裴光連林首誼黃氏菁草阮秋水阮千睿姚嘉棋陳孟達阮玉燕阮虹娟陳氏 垂容阮氏草鄧秀梅 等人賭博, 游子彤 在場觀看,NGUYENVANTU係經警通知自行到案,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骰子3顆、白板1塊、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顆、未使用撲克牌1箱、計時器1個、租賃契約書1本、周轉金1萬1400元、抽頭金8150元等物(賭客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峰、吳國豪與NGUYENVANT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氏秋虹賴氏清翠 、HUYNHNGOCCHAU、黃金花、游子彤、阮氏蘭、裴光連、林首誼、黃氏菁草、阮秋水、阮千睿、姚嘉棋、陳孟達、阮玉燕、阮虹娟、 陳氏垂容 、阮氏草、鄧秀梅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參,另有上述撲克牌1副(52張)、骰子3顆、白板1塊、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顆、未使用撲克牌1箱、計時器1個、租賃契約書1本、周轉金1萬1400元、抽頭金8150元等物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峰、吳國豪與NGUYENVANTU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12年1月5、6日起迄同年月18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骰子3顆、白板1塊、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顆、未使用撲克牌1箱、計時器1個、周轉金1萬1400元等物,係被告黃文峰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815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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