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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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廖治亨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錦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錦英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潭子店之收銀臺前,因結帳時見前方結帳之 葉珈臻 所購買之洋蔥尚未結帳,出言提醒,進而與葉珈臻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楓康超市潭子店,以臺語辱罵葉珈臻「 蕭雞掰 」、「三八」、「神經病」、「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葉珈臻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珈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至3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蕭雞掰」、「三八」、「神經病」、「幹你娘」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家內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抒發自身情緒,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家內
,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言語內容、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6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未能理性、和平的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爭執,率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在場之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受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慮及被告案發迄今並未獲得告訴人諒宥,佐以本院已依法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是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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