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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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秉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4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402巷與中華路1段5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秉諺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 王彤 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中華路1段559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王彤箖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出血、骨盆及腰椎骨折、胸腹背部三度燙傷約占3%體表面積、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陳舊性股骨頸骨折、第五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與臂神經叢損傷、骨盆腔骨折併薦骨雙側骨折,並導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嗣蔡秉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彤箖委請 梁基暉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彤箖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梁基暉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1紙、一般診斷書3紙、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被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查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執行業務中(見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08號卷第15頁)。惟查,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並將法定刑予以統一,足見立法者已無意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傷害而異其論科方式,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執行業務中,與其責任基礎顯然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⑴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所為應值非難;⑵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出血、骨盆及腰椎骨折、胸腹背部三度燙傷約占3%體表面積、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陳舊性股骨頸骨折、第五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與臂神經叢損傷、骨盆腔骨折併薦骨雙側骨折,並導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傷勢非常嚴重;⑶惟念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⑷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轉介調解後,最終雖無法達成和解,但依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之記載,被告已有提出相當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並非毫無和解誠意;⑸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⑹且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⑺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告訴人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節後,認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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