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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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意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意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意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意婷與「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意婷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散布賭博網站連結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成為會員,而從中抽取招攬賭客與客服之佣金。
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年僅23歲,尚屬年輕識淺,自小罹患小兒麻痺,導致左手無法正常施力,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伊因身體缺陷謀職不易,再加上疫情肆虐且無一技之長,求職更是四處碰壁,為求生存,一時思慮未周,應徵賭博網站代理,然伊自遭警方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並無再犯之虞;伊僅係使用臉書社團刊登「至尊娛樂城」廣告,賺取微薄之廣告費,本身並非經營賭博網站之人,亦未向賭客抽成圖利,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伊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不高,於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可非難性亦較低,是伊之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重;另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目前已覓得穩定工作,擔任作業員,合於緩刑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尚欠允當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次按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仍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參照)。再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90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紀錄,素行良好,其為本案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雖主張其自小罹患小兒麻痺,導致左手無法正常施力,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身體缺陷謀職不易始為本案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被告之病歷資料,據覆稱:經查民眾黃意婷未曾於本院就醫,無資料供參等語,有該院112年1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10217號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是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洵非無疑,況被告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既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就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乙節,業已提出振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為證(見簡上卷第5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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