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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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慧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14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慧如(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許慧如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美村路與復興路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近南平路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具酒駕犯罪習慣,是初次酒駕犯罪,伊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伊家中情況貧窮,而非小康狀況,領有清寒證明,必須承租房屋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經濟拮据,且父親心臟裝有支架,母親身體亦欠佳,均無法工作,家中僅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0687元之勞保老年給付維持生活,且伊本人智識程度不佳,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證明,原審對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主張其經濟狀況實為貧窮,而非小康狀況,必須承租房屋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勞保老年給付維持生活,其本人亦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節,並提出大元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父親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之大里郵局存簿明細、被告本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為證(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摔車禍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法定最低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自身及家庭生活狀況,固值同情,惟此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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