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智凱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3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手段、關聯性、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發函請其就本件表示意見,其係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