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孝元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 律師

郭瑜芳 律師

繆欣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孝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或有其他訴訟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孝元(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之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偽造文書案件卷證,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判決確定,有該案裁定可證,故本件聲請人具狀表示申請本案卷證之意,若係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所提書狀上,對用途及理由均未釋明,然前揭未予釋明之缺漏,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或敘明本件究係欲檢閱卷宗正本或請求預納費用後申請卷證影本等事宜,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