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隆盛
相 對 人  邵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六三七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63755號受理在案,雖相對人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87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
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前開執行案
件將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今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繫屬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審理中。為此,聲請
人,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63755號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
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
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
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
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及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
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有以相對人
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度司執字第63755號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分別聲請本院就聲
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查封登記,並於不動產指界後
,予以鑑價完畢,可知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惟查,聲請人
雖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起訴狀以偽造為理由提
起本訴,卻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主張係被脅迫簽下本票,已非起訴時以偽造為理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觀諸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94年2
月5日之修正理由,可知必因在本票裁定收受後20日內主張
本票被偽造或變造提起之訴訟,方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2項無庸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適用,今聲請人已於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遭脅迫為理由為其主張,且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係於105年10月24日後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意旨以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
合。惟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94年2月5日之修正理由
亦有提及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情形,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數筆不
動產為執行,一旦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故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及前開立法理由,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
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而相對人既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8條
第3項,應按年息6%之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損失之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
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復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僅
得上訴至第二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
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約268,200元(計算式:1,490,
000元6%3年=268,2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
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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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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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無│56│田│2,813.1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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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區○○○段│無│5│道│80.97│18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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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市○○○區○○○段│無│7│道│32.09│18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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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桃園市○○○區○○○段│無│8│道│92.51│18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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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桃園市○○○區○○○段│無│9│道│143.01│18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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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桃園市○○○區○○○段│無│10│道│315.81│18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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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桃園市○○○區○○○段│無│58│道│649.97│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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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桃園市○○○區○○○段│無│69│道│3,191.51│72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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