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乙○○所使用(登記車主為 陳麗華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5分許,騎乘該車,在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3年11月9日12時許,發現
其停放於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於同日13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路派出所報案等事實(見偵查卷第6頁)。
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因煙毒罪,經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
字第4935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在案,於84年4月22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5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85年易字第7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假釋因85年間所犯搶奪及煙毒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11日;而85年間所犯搶奪及煙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上開麻藥、搶奪、煙毒案件,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復於86年間,因煙毒罪,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在案,於91年1月2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謹慎自持,因一時貪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惟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竊盜罪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但亦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竊得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後
,懸掛被害人甲○○於93年11月17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失竊之NR3-695車牌使用,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者,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收受故意,而取得持有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易言之,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之主觀心態,始具收受贓物故意,否則,行為人倘於收受時亳無所知,或收受後方知其為贓物,即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無由構成本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曾於93年11
月18日將其竊得之ADJ-067號重型機車,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使用,其於翌日向「阿猴」取回該車,不知機車曾換過車牌等語。
㈣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固指稱NR3-695號車牌0面,係
其於93年11月17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所失竊之物等語,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以上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16頁)可憑,足徵為警查獲時被告所騎機車懸掛之車牌確係甲○○失竊之贓物無訛,惟被害人甲○○對於被告究係如何收受取得前開贓物並不知情,是以其所為之指訴及具領贓物之單據,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係自「阿猴」處收受前開贓物,及被告對所收受之物品係「阿猴」行竊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之積極證明,亦無從據此排除前開贓物係「阿猴」竊取後擅自予以懸掛於其向被告借用之之ADJ-067號重型機車之可能性。是以前開贓物雖係於被告所竊取之ADJ-06
7號重型機車上所查獲,然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明知車牌000-000號車牌係贓物,尚難僅憑其持有贓物之外觀行為據以推測其有明知為贓物而仍自第三人處予以收受取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
㈡實體法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