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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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條、黏有口香糖之磁鐵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上述二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行竊之手段、竊取金錢所得非鉅,造成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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