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均任職於「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乙○○○為業務經理,甲○○為業務員。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在該公司位於屏東市○○路○○○號六樓A六可供眾人隨意進出之辦公室內辦公時,乙○○○見甲○○在辦公室內抽煙而加以制止,二人因此發生爭執,乙○○○氣憤之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台語「欠人幹、眾人幹、一生沒老公疼」等語辱罵甲○○,使甲○○之人格受有貶損。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 黃玉秀洪雷美齡林福盛 證述案發之情節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犯罪動機、告訴人現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地位、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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