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七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放款部課長。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作為擔保,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向澎湖二信貸款計七百三十二萬七百八十一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換單(俗稱借新還舊)方式向澎湖二信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以償還前積欠澎湖二信之款項。嗣聲請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售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房地,得款一千萬元,除償還澎湖二信前開借款外,尚有二百五十萬元,澎湖二信並未將該餘款撥至其帳戶內。另指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二百八十萬元之借據,非其填寫,係澎湖二信偽造。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澎湖二信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所發促字第四九二號、第四九九號、第五0一號及第五0二號支付命令所憑之一百八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之借據,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以借新還舊為由,騙聲請人之妻 李洪寶玉 簽立,上開均屬借新還舊之舊借據,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聲請人均已償還,借據原應返還聲請人,被告竟持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聲請人支付命令,待聲請人不知異議而確定後,被告再於八十七年間,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找被告理論,被告要求聲請人依支付命令之金額及利息另行簽具一千四百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提款單後,始撤回強制執行及進行會算,然被告復以上開一千四百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之借據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支付命令查封聲請人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房地進行拍賣,因認被告乙○○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四、原偵查結果略以:(一)聲請人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澎湖二信,以作為聲請人及其妻李洪寶玉向澎湖二信借款之擔保,李洪寶玉曾委由 呂瑞委 至澎湖二信處理借款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有澎湖二信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澎二信字第0一0七號函所附之甲○○及李洪寶玉之借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借據、抵押不動產鑑定報告表等在卷可考,聲請人上開房地,係因擔
保之債權未清償,而遭澎湖二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有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可稽(案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二九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執字促二七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六四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六六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六七號),聲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其數額有爭執,宜請會計師會同澎湖二信會算釐清或循民事程序確定其存否及數額,難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二)證人呂瑞委於澎湖二信服務時,李洪寶玉曾委託其填寫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持以向澎湖二信借款,並曾委託呂瑞委向澎湖二信領回借據,甲○○之印章係由李洪寶玉蓋用,編號七七0九八號之借款申請書係由甲○○填寫,業據證人呂瑞委結證明確,復有證人呂瑞委簽領核准號碼第八五0二二0號金額七百五十萬元、第八七六三五號金額二百八十萬元、第八五一六四二號金額二百八十萬元、第八五二九二六號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本票領取(歸檔)登記表一紙附卷可考,是聲請人及其妻李洪寶玉確有向澎湖二信貸款情事。而聲請人及其妻李洪寶玉向澎湖二信辦理貸款,係由告訴人之妻李洪寶玉辦理,甲○○及 李德 之印章係由李洪寶玉保管,以甲○○、李德及自己名義向澎湖二信辦理貸款,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甲○○及李德之印章均係由李洪寶玉蓋用,並以甲○○亦知道貸款,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金額均匯入帳戶內,澎湖二信之借款均有帳可查,原先一筆七百五十萬元貸款得知係分三筆轉帳,其他並沒有問題,業據李洪寶玉證述明確,李洪寶玉上開證述,聲請人亦表示無意見,顯見聲請人及其妻李洪寶玉於澎湖二信之貸款,多係由李洪寶玉辦理。聲請人及其妻李洪寶玉於澎湖二信之辦理貸款、核貸、簽發借據及償還情形,有澎湖二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澎二信字第0六七二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及其妻之放款對帳單及澎湖二信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澎二信字第0一0七號函所附之甲○○及李洪寶玉之借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借據、抵押不動產鑑定報告表、放款歸戶表、放款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及李洪寶玉於澎湖二信每一筆借款,澎湖二信均有撥入其等於二信之帳戶內,此有放款歸戶表及撥款證明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非虛。(三)澎湖二信九十年十月七日交易代號四0七八號,戶名 李登鏘 ,保證他人歸戶查詢共同查詢單中,保證李洪寶玉之債務中,有二筆帳號、金額均相同,此部分經查詢結果,為:「有關李登鏘保證李洪寶玉一百萬元借款,因申請書號相同(均為0000000─一五三三七─○二○─七)係電腦重複登打所致,因早期電腦管考資料功能有缺失,故無法立即顯示重複登打之訊號」,此有公務電話進行單附卷可參。(四)聲請人指稱八十五年間已放棄繳交貸款,然澎湖二信放款歸戶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尚有二筆各六十萬元之記載,係李洪寶玉借新還舊,且以李德為保證人,因李德曾前往澎湖二信理論,以致李洪寶玉以此筆償還先前之債務(換單方式)後,李德同時解免保證責任,此有李洪寶玉所簽立之借款申請書可憑。(五)聲請人自承:有簽一千四百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之借據等語,是聲請人如對之前借款及還款有爭執,何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親自辦理該二筆借款,足見聲請人當時對於其先前之貸款及還款均無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因認應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五、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認聲請人及其妻李洪寶玉向澎湖二信辦理貸款,係由告訴人之妻李洪寶玉辦理,甲○○及李德之印章係由李洪寶玉保管,以甲○○、李德及自己名義向澎湖二信辦理貸款,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甲○○及李德之印章均係由李洪寶玉蓋用,借款申請書之填寫或由聲請人親自為之,或由李洪寶玉委託他人代填,且甲○○均知道貸款,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金額均有匯入聲請人等之帳戶內,澎湖二信對聲請人等之放貸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借款申請書均非其所填寫,且有部分借款未曾撥給聲請人收受,被告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此取捨證據調查說明,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對卷內資料,於法均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