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安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原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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