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壹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辦「國
民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萬元,
可動用額度30,000元,並簽訂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有遲延履行時,應就全部本息及相
關費用為清償,於遲延期間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4年4月26日起,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26,716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經原告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貸款融資查詢表、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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