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使用系爭突出建築物所在之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及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正,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