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中華日報安順營業處(下稱安順營業處)送報生,負責台南市○○路一、二段及海環街、府安路五段、海中街區域之發送報紙並代收報費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將客戶交渠持有本應繳回安順營業處之報費侵吞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
二、案經安順營業處負責人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復有會帳單乙份、切結書乙份、訂閱資料表影本二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亦有連續侵占報費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經查被告因侵占款項為告訴人甲○○查覺,且無法返還款項,甲○○乃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解僱被告,被告侵占款項僅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等情,此已據告訴人甲○○到庭陳述明確,另告訴人提出之會帳單、切結書、訂閱資料表等證物,亦不能證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還有侵占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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