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台南縣○○鄉○道○號○路北向新營服務區,因其所駕駛之GG─八四九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故障,亟需水力搶救,乃敲醒停於加水區駕駛XT─五八七號曳引車之乙○○,要求其讓位,惟因雙方認知有異,而未獲 謝某 同意,俟甲○○駕駛其車至加油站水龍頭處以水力搶救時,乙○○及其父丙○○亦駕車行經該處,乃陸續下車責問 鄭某 為何無故叫醒熟睡中之 謝氏 父子,雙方一言不合,甲○○與其大客車上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乘客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各,一起出手毆打丙○○、乙○○父子二人,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部擦傷、前胸挫傷瘀血擦傷(直徑約六公分)、兩側後肩部、左側腰部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四公分)、右側第二趾甲脫落裂傷等傷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前胸、後背、左上臂、腰部兩側膝部等多處擦傷及撕裂傷。
二、案經丙○○、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拿掃把毆打伊背部,伊身體往前傾,手撞到乙○○下巴,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乙○○,至於告訴人二人身上的傷,是大客車上的乘客打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並有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稱:「我車至加油站處理完後,該司機又找了另一個司機對我叫罵,我們雙方一言不合,便在加油站處互毆」(見警卷)、「年紀比較大的(丙○○)從後面拿竹掃把打我頭後部,我往前跌與他兒子(乙○○)對面撞到,他兒子也打我,我才打他兒子下巴」(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前揭指訴相符。又被告與大客車上之乘客既然係為使用加水站之水源,不滿告訴人強佔加水區而下手毆打告訴人,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參與毆打,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被告與該十餘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乘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共犯在同一時、地,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二名被害人受傷,應依同種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為使用加水站之水源而起爭執、被害人二人受傷之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