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恐嚇及詐欺等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及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南縣○○鎮○○街○○○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MRT—六六五號重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騎至台南縣○○鎮○○里○○路南興廟旁停放,嗣為警循線於同日夜間九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嗣再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市村○○鄰○○街○○○號友人丙○○住處,未經丙○○之許可,先竊取放於前開住宅內冰箱上之機車鑰匙,復接續竊取丙○○所有之TLY—六六六號輕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於同年九月八日夜間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南科大排旁水流公廟旁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及贓物領據各二紙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第二次行竊雖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但被害人之母親知道被告要借機車,且是被害人之母親告訴被告鑰匙放在冰箱上,被告才自取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害人丙○○之母親為瘖啞人,又腦筋並非清楚,且其非機車之所有權人故無權出借被害人之機車予被告,則被告非屬有權使用,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竊取被害人 林小娟 之機車鑰匙,復竊取被害人之輕機車,係基於同一竊盜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恐嚇及詐欺等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及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經查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係供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竊盜犯行,惟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竊取丙○○機車犯行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三號),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