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七十三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由南往北行至該巷口處欲左轉時,並未依規定左轉,乙○○見狀閃避不及,而於快車道上撞及甲○○所騎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憑,是依當時之情形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肇事地點,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相撞,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八九一0六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佐。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三、再者,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車輛行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電話通話記錄單載明可稽,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本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然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僅係肇事次因,則有前述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參,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且就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機車損害部分,事後業已迅速達成民事和解,惟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總數過鉅,致未全面達成和解,復有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和解書及理賠金額統計彙整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