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父 陳竹林 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部判決無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陳竹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肆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竹林(已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前於戒嚴時期即民國四十三年二月間,在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擔任推廣股長,因受葉城松等人之牽連,遭當時之軍事機關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以違反懲治叛亂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名予以逮捕羈押,嗣後於四十三年九月十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然逮捕機關竟遲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九始釋放聲請人之父陳竹林,前後違法羈押四百四十四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
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前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條法文中除內亂、外患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按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父陳竹林前於戒嚴時期曾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四三)字第七十六號判決無罪,惟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即因案遭羈押,直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獲釋放,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發(八七)慮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函附卷可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父陳竹林於戒嚴時期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後釋放之日止,共計四百四十四日。又本件聲請人之父陳竹林已於七十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為陳竹林之子,是聲請人為陳竹林之法定繼承人,自可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聲請賠償,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考。另按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雖前曾遭本院以聲請逾期為由以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八號駁回,惟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是依前開修正規定,本件聲請並未逾期,附此敘明。經核本件聲請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不得賠償之情形,且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陳竹林為嘉義農林學校畢業,被羈押當時擔任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推廣股股長一職,有戶籍謄本及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發官農會字第一七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之父陳竹林有正當職業,嗣雖經無罪判決確定,還其清白,惟其受羈押時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精神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五千元,尚有未洽,除准許部分外,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准用地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