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並未生育子女,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每因工作不遂,率對原告拳腳相加,有暴力傾向其有據可徵者,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對原告頭部為傷害,肇致「頭部外傷」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再對原告為頭部之撞擊之「頭部外傷、左下眼瞼瘀腫、左耳紅腫」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紙及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紙,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立之 悔過書影本乙紙可稽。又兩造結婚迄今已將屆三年,原告一直沒有懷孕,其肇因於被告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履行夫妻婚姻生活。按夫妻婚姻生活本質係精神、肉體、經濟上等全面的共同生活,以情愛為其基礎,故性生活確亦屬婚姻生活中具相當重要性之一部份,係婚姻生活圓滿不可或缺之一環,此方面之障礙,既已存在於被告方面,則被告自應積極面對去解決,適度配合治療,尚可期改善。惟被告都消極面對,拒絕就醫,有時藉題發揮,對原告為暴力相向,兩造間已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被告自本年七月四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後,即棄家於不顧,返回其祖母家,迄今未有隻字片語問候,放任原告形單影孤,兩造問題無共同生活之願甚明。
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另「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顯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已情斷恩絕,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悔過書影本一件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打原告三個巴掌,是因原告無理取鬧。我並非性行為失常,我們性生活正常,只因我精蟲不足無法生育,驗傷證明書二張之傷害,是我打的。悔過書是我簽寫的。悔過書是原告叫流氓強迫我寫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並未生育子女,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常因工作不遂,率對原告拳腳相加,最近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對原告之頭部毆打,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再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之「頭部外傷、左下眼瞼瘀腫、左耳紅腫」之傷害。又兩造結婚迄今已將屆三年,原告一直沒有懷孕,係因被告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履行夫妻婚姻生活,惟被告拒絕就醫,兩造間已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被告則以:我打原告是因原告無理取鬧。又被告之性行為之能力正常,只是因精蟲不足,而無法生育子女。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並未生育子女,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均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被告對於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毆打原告係因原告無理取鬧云云。惟按,夫妻婚姻生活應本於互信互愛之礎,尤應互相尊重,所有婚姻生活中之問題,均應以理性之方式互相溝通,任何一方均不得訴諸暴力手段。本件被告以暴力手段為處理夫妻間問題之方式,為法所不許,其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核本件被告數度毆打原告成傷,應認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已形成重大傷害,而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二項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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