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補填載「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公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補載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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