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應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瓊敏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一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訴外人黃瓊敏僅償還本金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及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九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即未按約履行,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黃瓊敏逾期當時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點一二,減碼後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五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十項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牌告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瓊敏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其借款九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一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訴外人黃瓊敏僅償還本金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及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瓊敏逾期時之利息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五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牌告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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