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一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間,其又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三七號之重型機車(該機車係其所竊取,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且運作正常之同路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從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沒有障礙物且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駕駛FW—八五七號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北向南,而於綠燈之情況下,依規定通過該交岔路口,乙○○因有上述過失,致見狀業已閃煞不及,致與甲○○之機車相撞,甲○○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右小腿燙傷、左小腿二處挫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僅下車稍作停留,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處理,且不顧甲○○業已受傷之事實,隨即趁路人將甲○○扶至路旁之際,突然跨騎機車逕自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騎機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撞到告訴人後便停下來,且有下車看他一下,告訴人有站著與伊講話,後來因其所騎之機車是贓車,所以害怕,不敢停留而騎走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又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醫字第00八一三0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從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亦屬良好等情,則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參,據此判斷,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指稱:「……我被撞後人車倒地,然後他(指被告)騎了一段路,摩托車停在前面,然後人走過來看著我,意思好像要我賠他,然後態度不是很好,我們僵持在那邊,後來有計程車司機看到被告態度不太好,就要打電話叫警察來幫我處理,然後他藉故說要牽車到路邊,然後就跑掉了,他都沒有留下任何通訊資料,也沒有等警察來就走掉了。」等語,而被告乙○○亦供承:其撞到告訴人後便停下來,且有下車看他,告訴人有站著與伊講話,後來因騎的是贓車,害怕而騎走等情(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基此可知,被告駕車肇事後,曾靠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談話,是其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等情,應已知悉。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此就機車遭受撞擊倒地,駕駛人通常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等常理以觀,被告就告訴人因受其機車之碰撞而受傷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末查,被告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與告訴人處理善後事宜,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告訴人事後聯繫之用,而於路人將告訴人扶往路旁之際,突然趁機跨騎機車,逕自逃離現場,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機車撞及他人成傷,嗣後竟仍逕自趁隙駕車逃逸,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無疑義。至本件被告所騎之機車,雖係其竊盜所得,肇事後固然害怕警方前來處理時,會因而被查獲其竊盜之犯行。然而,被告肇事後,本可先行對於告訴人施以相關之救護措施,並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協商和解,尚非必須經由警方人員處理始可,是被告所辯:其係因騎贓車害怕始離開現場等語,究難解其駕車肇事逃逸之刑責。
(四)此外,復有車輛行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張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惟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告闖越紅燈所致,其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先前即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竊盜等多項前科,亦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顯見其品行非佳,且其竊取機車供己使用後,竟然無視交通安全規則,而任意闖越紅燈,而於肇事後,復趁機逃逸而置告訴人於不顧,顯見其惡性甚重,此外被告犯罪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仍未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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