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二0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過海洛因之空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緩刑三年確定,現尚緩刑中)於八十七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移送,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自八十八年九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台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六鄰大洲五三號住處及台南縣市各地之公共廁所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裝過海洛因之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四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強制戒治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期滿),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基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監管,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道路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兩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兩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裝過海洛因之空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或到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檢驗成績書五紙在卷足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今被告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有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四號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南所京衛字第一九一二─九號函送之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五三五號證明書各一紙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究之用,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裝過海洛因之空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